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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聲訊息:刑法沒收之修正重點

刑法沒收之修正重點

台北地檢 (衡股)何玉彬檢察事務官

刑法沒收: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2015年12月17日經臺灣立法院三讀通過,將於2016年7月1日施行。

修正重點如下:
● 修正前刑法將沒收視為從刑,修正後刑法則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 不但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且不同於一般「刑罰」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新法亦規定沒收得適用「裁判時」的法律,即所謂得以「溯及既往」。

擴大沒收對象及沒收客體之範圍:
● 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除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外,其餘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皆須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
●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2項則將犯罪主體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若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得沒收。

修正後新增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應沒收之:
(1)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2)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3)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何謂「犯罪所得」:
依修正前實務如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言,並不包括因變賣該原物所得之價金或因其他原因而衍生之物在內。
然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則將犯罪所得擴大,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增訂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將現行因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不受理或免訴判決者、或因心神喪失、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等,因無主刑而不能宣告沒收之情形,於修法後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復為落實犯罪所得之剝奪,防止債務人進行脫產,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3新增沒收物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裁判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為兼顧交易安全,第三人對沒收物之權利則不受影響。

沒收之執行:
● 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至第4項增訂沒收執行之時效: 為徹底剝奪犯罪之不法利得,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明訂應沒收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復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於犯罪所得或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方式認定之。
● 被告受宣告緩刑時,因刑法修正後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與緩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本旨不合,故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5項明文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或酌減之情形:
●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增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增訂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