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發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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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4-19 自由時報〔記者林嘉東/基隆報導〕
偷裝GPS掌握前女友行蹤 5天現身3次惹疑露餡被訴
周姓男子為掌握徐姓前女友行蹤,竟在徐女機車底下偷裝GPS追蹤器,5天內3天出現在她面前,讓徐女起疑,架起機車查看,果然在車底發現一台GPS。基隆地檢署認定,周找人在徐女機車底下偷裝GPS追蹤器,涉犯妨害秘密罪,今天將他起訴。
起訴書指出,周姓男子與前徐姓女友交往期間育有一女,由周扶養照料中。周為了掌握徐女行蹤,找人協助在徐女機車偷裝GPS。去年6月間,周載女兒尾隨徐女機車至基隆市暖暖區興隆路時被徐女發覺,接連2次載女兒,尾隨徐女機車,都被徐女發覺。周每次被徐女發現後,都會上前與徐女理論,雙方不歡而散。
徐女覺得5天內,周竟然3次都能找到她,懷疑周對她的機車裝GPS追蹤器,才會對她的行蹤瞭若指掌。徐女把機車騎到修車廠查看,果然在機車左下方找到被人偷裝GPS追蹤器,遂報警處理。檢方調查時,徐女指控,周曾經說過對她行蹤聊若指掌,且她的機車遭人安裝GPS追蹤器,檢方調查,周曾找姓名不詳男子,把GPS追蹤器偷裝在徐女機車,追蹤與蒐集徐女行蹤,認定周涉犯妨害秘密罪,今天將他起訴。
Q&A
(一) 前開新聞上的男子,涉犯什麼罪?
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 GPS衛星定位器所回傳機車之所在位置、動靜行止等資訊,是否係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中「非公開活動」要件規範之範圍?是否係該條款規範之「竊錄」行為?
1.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但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2. 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
3. 由衛星追蹤器即時紀錄車輛之動態行止及狀態,可以連結至駕駛或乘員之行蹤,仍與個人即時之隱私活動密切相關,並不當然排除在刑法第315條之1所保護對象之外。
4. 由科技設備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他人身體在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遭破壞殆盡,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
(三)妻子懷疑丈夫外遇,可否請人安裝GPS於丈夫所使用之車輛上?
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徵信社或相關業者協助裝設GPS有無違法?散布竊錄內容出去有無違法?刑法第 315-2 條(圖利為妨害秘密罪)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