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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0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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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訊息: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台北地檢 鄭乃仁檢察事務官

Q:阿龍在卡拉OK歡唱時,酒後跟鄰桌的阿亮起衝突,隨手拿起麥克風猛敲阿亮的頭,阿亮被敲成了植物人,阿龍涉犯傷害致重傷部分雖然被起訴且判刑確定,但民事賠償部分,因阿龍無資力無法賠償,阿亮的家屬求償無門,怎麼辦?
A:可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管轄之地檢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參考法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4、5款、第10條、第11條。
法規名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 4 條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法務部編列預算。
二、監所作業者之勞作金總額提撥部分金額。
三、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或其財產經依法沒收變賣者。
四、犯罪行為人因宣告緩刑、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而應支付一定之金額總額提撥部分金額。
五、其他收入。

第 5 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
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
三、性侵害補償金:支付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
前項補償金應一次支付。但得因申請人之申請分期支付。

第 7 條
被害人因重傷或受性侵害,無法申請重傷或性侵害補償金時,得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被害人無法委任代理人者,得由其最近親屬、戶籍所在地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代為申請。
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如係未成年、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為加害人時,被害人之最近親屬、戶籍所在地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得代為申請

第 9 條
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
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二十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
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
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一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
申請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補償金之遺屬如係未成年人,於其成年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於撤銷宣告前,其補償金額得委交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申請第一項補償金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如係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為加害人時,亦同。

第 10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
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
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

第 11 條
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第 12 條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
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

Q:阿華開車闖紅燈,不小心撞傷一位機車騎士,並把對方的機車撞壞,阿華應該怎麼做?
A:停下車查看對方傷勢,如有必要需呼叫救護車、報警或自行帶傷者就醫。如果阿華明知發生車禍且機車騎士已受傷,卻未下車查看逕自離開現場,除告訴乃論之過失傷害罪責外,還會有非告訴乃論之肇事逃逸責任。機車騎士若要對阿華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必須在事發後六個月內提起;阿華闖紅燈會收到行政罰鍰的罰單,撞傷人則會有上述之刑事責任。至於車輛毀損部分,因為刑法毀損罪只處罰故意犯,因為車禍造成之車輛損壞通常非故意所為,只能請求民事賠償。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修正(現行有效條文)
第 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
原過失傷害依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而有不同法定刑,原係考慮業務行為之危險性及發生實害頻率,高於一般過失行為,且其後果亦較嚴重;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此就業務過失造成之傷害結果,應較一般過失行為而造成之傷害結果負擔較重之刑事責任。惟學說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

再者,司法實務適用之結果,過於擴張業務之範圍,已超越立法目的,而有修正必要,爰刪除原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由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

二、將第一項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之法定刑分別修正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符罪刑相當,列為本條文。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訂定
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Q:我上次借了100萬元給我的朋友,過了幾年他有匯款利息給我,但今年他沒有還我利息,我向他追討這筆100萬元,他卻跟我說,當初沒有簽借據,等於就是沒簽約,沒簽約的話,他等於沒欠我錢,我覺得他很惡劣,我的錢都拿不回來了嗎?
A:依照民法規定,金錢借貸並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要件,只要有借貸之事實,依法就可以按照雙方口頭約定內容請求對方支付利息及還款。不過告訴人要負責舉證,例如請法院傳喚當初在場見證或知悉此事之人到法院作證,或是提出相關對話錄音、被告支付利息等證據作為佐證,請求法院裁判。

Q:我借了朋友小王10萬元,我要求他開借據,他也有開給我,可是我朋友阿龍說,還可以要小王開本票,可是我對於本票的概念,就是電視上黑道討債高利貸都是叫別人開本票,我實在不太敢叫小王開,怕他覺得我不給他面子,而且我想知道像我這種情況,有沒有開本票到底有何差異?
A:無論有無簽發本票,小王10萬元都有還款的義務。而簽發本票一般來說有兩種作用,第一點是可以證明小王的確有借款10萬元;第二點是簽發本票可以簡化司法求償程序,如果沒有簽本票,而小王又不還錢,就需要先向法院民事庭提起履行借貸契約的民事訴訟,打贏官司獲得確定判決後,再拿勝訴判決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過程較為冗長,但如果有本票的話,就可以直接聲請法院作成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而本票裁定是屬於非訟事件,程序較為簡便快速,對債權人較有保障。

Q:上次因為朋友急用,我逼不得已只好借朋友1萬元,結果他因為後來發生車禍,這個之後賺的錢都要用在復健沒辦法還我,但我實在很缺錢,想說看電視曾經聽過背信罪、侵占罪、詐欺罪,我覺得我朋友沒還我錢違背我的信賴,可成立背信罪,把我的錢借走拿去用不還我,可以成立侵占罪,向我借錢說會還又沒還我,可以成立詐欺罪,這樣去報警不知道可不可以?
A:刑法背信罪是指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卻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的不法利益,或意圖損害委任人的利益,而違背任務作出損害委任人的事情,另刑法侵占罪是指原本合法持有保管他人財物,卻將之據為己有的不法行為,又詐欺罪是指施用詐術,使他人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本件應該只是單純的事後未還錢,並無違背任務的情形,借錢的目的也不是代為保管財物,亦無所謂施用詐術的情形,而只是單純的債務不履行,適當的作法應該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非向檢警機關提告刑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