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們日常生活中,不管是去銀行開戶、去補習班簽約,或者跟雇主簽訂僱傭契約,公司通常都會提供一份已經寫好的契約條款,讓我們確認後簽名。這種為了訂立同類契約,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我們稱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以此成立的契約,稱為定型化契約。由於這些契約條款都是企業經營者一方預先擬好的,為了保護簽訂的一方、避免產生不公平的情況,在民法、消費者保護法針對這類契約,都有特別規定,今天的生活法律,我們來談談定型化契約。
何謂定型化契約,何時依民法、何時依消費者保護法?
定型化契約的規定在兩部法律中出現,包括民法跟消費者保護法。民法是通用性的規定,只要是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就有適用。至於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的定型化契約,規範的是消費者和企業經營者間的消費關係。舉例來說,藝人經紀公司和參與培訓新人所簽訂的契約,通常也是經紀公司預先擬定好的定型化契約,但因為經紀公司和培訓新人間的專屬藝人合約書,並不是消費者和企業經營人,就商品或服務發生的法律關係,並沒有適用到消費者保護法,這個時候,就要去看民法的規定。
契約條款以平等互惠為原則
雖然契約條款是企業經營者預先擬好的,但這個條款約定,最重要的是平等互惠,不能只偏於企業經營者一方的利益。不管是民法第247條之1或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都有規定,當契約條款顯失公平時,無效。換言之,公平是定型化契約中最重要的事情。這也是提出定型化契約的企業經營人或公司,在擬定條款時,最需要注意的事情。畢竟,事先準備擬定的契約是為了節省時間、成本,萬一後來因為顯失公平而無效,反而得不償失。
如何判斷契約條款有沒有顯失公平?
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是要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總結民法跟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有幾個判斷標準分享給大家。
一、契約有沒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比如:
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二、契約有沒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契約有沒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四、契約有沒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五、契約有沒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六、契約的主要權利或義務,有沒有因為條款的限制,導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
七、契約有沒有違反政府頒布的定型化契約條款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
什麼是定型化契約條款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依照這個授權規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會依照他們的守備範圍,制定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頒布。舉例來說,金管會針對車險,頒布了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經濟部有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內政部有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等。
舉個例來說,像我們如果購買餐券,以前店家可能會押一個使用期限,並表示說未使用完的餘額不能消費。衛生福利部在105年就有一個「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使用期限跟逾期不能使用,都是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違反的效果是什麼?
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規定,違反這些主管機關公告內容的定型化契約,條款就會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應記載事項,即便沒有出現在定型化契約中,也會構成契約的內容。
此外,依照各地方政府的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以台北市為例,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8條規定,違反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時,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可以裁罰2萬以上10萬以下,並且可以連續處罰。
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也規定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審閱期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另外規定了定型化契約審閱期,當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可以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欠缺這個審閱期,這個條款不構成契約的內容,但消費者也可以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不過,司法實務認為消費者保護法審閱期的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果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是可以的。換句話說,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如果消費者在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即使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也不生影響。
最後要注意的是,審閱期的放棄,依照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的文字要容易辨識
最後,還要提醒企業經營者,定型化契約的文字一定要清楚、容易辨識。依照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難以識別的契約文字,可能會造成條款不構成契約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