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甲乙丙等三人於108年某月日,在台北市某區某公園內,以撲克牌為賭具,輪流做莊,每次下注新臺幣一百元,以點數之大小做為輸贏之決定,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請問此甲乙丙三人觸犯何罪?
A: 依刑法第266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今甲乙丙三人於上開時、地在公園內而該公園屬公開場所或之公眾得以出入場所,故甲乙丙三人所為均係犯第266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於撲克牌1副及賭資,依刑法第266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Q: 某甲於108年某月日,以位於台北市某區的住處充作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方式傳送簽注單,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每注新臺幣一百元,某甲抽取其中每注五元做為手續費,並以手機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交付賭金,再透過電腦網站上傳賭客簽賭之號碼,視該等號碼與某彩券開獎號碼相符數目之多寡給付彩金,若為中2個號碼相符,彩金為元,若為中3個號碼相符,彩金則為元,若未中,簽賭金則歸某甲上游所有,某甲以此獲利約元,請問某甲觸犯何罪?
A: 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今某甲上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Q: 過年期間民眾多與親友小賭娛樂,在自宅與親友推推筒子小賭,此行為有可能構成賭博罪嗎?
A: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故而,縱在自宅而非公開場所賭博,雖不得以刑法處罰,仍可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以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