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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訊息:反賄選與選舉無效、當選無效

反賄選與選舉無效、當選無效

台北地檢 劉璟鴻檢察事務官

Q:為什麼每次選舉期間,政府都要大力宣導反賄選?
A: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於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選前若買票、選後A鈔票」。但目前台灣基層選舉賄選情形仍然不少,實有必要全民監督、反擊賄選。

Q:候選人買票及選民接受賄賂分別有何責任?
A: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投票行賄罪):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143條(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已提高為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Q:交付及收取什麼物品可能構成賄選犯行?
A:原則上由檢察官個案認定之。但曾經法院判決認定構成會賄選財物或利益包括:提供「走路工」、「茶水費」、「誤餐費」等名目之現金、禮券、提貨單;有經濟價值的日常用品,如電鍋、熱水瓶、電扇、收音機;免費或不合理低價之觀光旅遊、進香活動;免費或不合理低價之流水席;返鄉交通工具、交通費;代繳水電費、瓦斯費;送電話卡、儲值卡、悠遊卡、提貨券。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而行賄。 但價值30元以下之單一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面紙,因較不易動搖或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實務上認為不構成賄選。

Q:什麼是選舉無效及當選無效?透過賄選而當選的人會導致當選無效嗎?
A: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
同法第119條: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

同法第120條: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 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有第九十七條(對候選人行賄)、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選民行賄)、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黨內選舉賄選)、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對團體或機構假捐助)、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幽靈人口)之行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同法第 122 條: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同法第 127 條第1項: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同法第74條第2項: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
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