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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問題如何解?

台北地檢 蕭奕弘檢察官

因為社會發展的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寵物、兒童或其他日常家居活動所製造聲響所在多有,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也因此,因為聲音引起的訴訟糾紛,也愈來愈多。

今天來談一下「噪音」這個問題。以下分別會提到幾個相關的法律,包括噪音管制法與社會秩序維護法、民法侵權行為、侵害排除請求權等等。

1. 噪音管制法
首先,什麼是噪音?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至於什麼是管制標準,噪音防制法區分幾種類型的場所,比如工廠、娛樂、營業、營建場所、擴音設施,或是其他主管機關公告的場所、工程及設施,以及不同等及管制區,設有不同的標準。
依照噪音防制法第9條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主管機關是可以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
這裡的處罰由主管機關,中央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地方就是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被處罰人如果不服,則可以透過訴願跟行政訴訟來救濟。

2. 社會秩序維護法
從上面的規定可以知道,噪音防制法其實限制在有特定場所、工程或設施。比如噪音防制法第6條就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這裡提到的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但又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的聲音,並不在噪音防制法的範圍,比如說汽機車防盜器所製造的噪音屬不具持續性,或是像住家活動噪音。
• 動物叫聲
• 鄰居早晚鋼琴聲(或音樂)
• 夜市(市場)噪音
• 非營業場所鐵捲門、抽油煙機、洗衣機等噪音
這裡所講到的「由警察機關」依有有關法規處理所講的「法」,就是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可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裁罰是由警察機關直接罰鍰,如果受裁罰人不服,則可以異議到地方法院簡易庭。

3. 民事訴訟
以上兩者提到的都是國家機關的介入跟處罰,包括噪音防制的主管機關或是警察機關。那被侵害的人,可否請求損害賠償?
是可以的。
這邊有兩個條文跟大家分享。

4. 侵害排除請求權
民法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當喧囂侵入他人土地的時候,土地所有權人可以禁止。不過,這邊有個例外是: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
最高法院有判決指出所謂「輕微或認為相當」,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以定之。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
這裡講的主管機關管制標準,可以參考前面提到的噪音防制法。

5.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民法第195條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的一個判例承認了居住安寧權,指出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過,這裡的「一般人」所能容忍,法院實務也有認為應該以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而不能以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
相關的標準,還是可以回到剛剛提到的噪音防制法由主管機關所設定的標準。

6. 關於舉證
最後,是關於舉證的問題,許多朋友可能會想說在準備機器在家裡測試,拍照或攝影來當作證據,或是聽到噪音時,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拿出勸導單當作為證據。但在民事訴訟中,原告需要負擔舉證責任。法院可能會認為這樣的採證並不是那麼足夠,一來是無法證明聲音來源,而來測試的方法、儀器是否準確,可能都有疑慮。

最好是能會同環保機關來做測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