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訊息請於每週日14:00-15:00收聽正聲台北調頻台FM104.1 「我有話要說---法律健診時間」 贈 與 聽眾來電詢問: 美珍大學畢業後,經友人介紹認識股市大亨陳君,陳君極為欣賞美珍,半年前允若送她位於天母之洋房,並找來公證人為贈與契約作成公證書。但在一個月前,陳君爆發財務危機一夕間輪為赤貧且三餐不繼。想請教陳君主張撤銷與李小姐間之贈與契約是否有理? 又張奶奶中年喪偶,獨力撫養一子,對其子寵愛有加,於其獨子結婚後,將她名下唯一一棟房屋贈與其子並移轉所有權,事後其子與媳婦對張奶奶未盡扶養義務,任她自生自滅,請問法律專家張奶奶得如何主張其權利? 士林地檢署徐名駒檢察官回覆: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贈與人既是無償而負有義務,因此立法者為了保護贈與人,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學理上稱為「任意撤銷權」。但是這項撤銷權是有限制的,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第2項)。因為經過公證即在促使陳君有慎重考慮的作用,因此在經過公證的情況下,民法例外規定,陳君無任意撤銷權。 有爭議的是陳君已淪為赤貧且三餐不繼,如果還要履行這個贈與契約,將對他的基本生活造成重大影響,並非合於情理。陳君得依民法第418條主張「窮困抗辯權」,即「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陳君可以不將位於天母之洋房的所有權移轉給李小姐。 又民法規定在若干情形下,贈與得撤銷之,此稱為「法定撤銷權」。如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忘恩行為或背義行為,例如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或是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參民法第416條)。 張奶奶她把原有房屋贈與其獨子後,其子與媳婦對張奶奶未盡扶養義務,任她自生自滅,依民法第416條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忘恩行為或背義行為,即(其獨子)對於贈與人(張奶奶)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張奶奶得撤銷其贈與。 個人資料保護法 聽眾來電詢問: 小明某日接獲,某保險公司之行銷電話,電話中保險公司行銷人員向小明介紹公司之保險商品,並詢問小明有無保險之需求,小明一方面拒絕了保險公司行銷人員推銷,另一方面也不禁懷疑為何保險公司會有其個人資料?小明對於個人資料有何權利可以主張? 士林地檢署許恭仁檢察官: 依新修正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個人資料指的是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上開個人資料可能存放地點包括公務機關(出生資料、職業、年收入、住居所、家庭狀況、犯罪紀錄、財稅資料、行動電話)、銀行(開戶資料)、商家(會員卡、問卷調查、電子信箱)、悠遊卡、儲值卡、健保卡、晶片卡、入口網站、醫院(就醫資料)、政黨(政黨傾向)、學校等處。 以小明情形,有可能是小明曾在該保險公司有投保紀錄或在該保險公司處填寫個人資料,另外也有可能小明在金控公司的銀行填寫開戶資料,而在填寫開戶資料時,同意金控公司的其他部門使用其個人資料行銷而使用。 凡此情形既係小明同意或被告知下,保險公司取得之小明個人資料作為行銷之用,並無違法之處。 倘非保險公司取得之個人資料,並非小明同意或被告知情形下而蒐集取得,則小明得對保險公司主張民事責任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對實際行為人提出刑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 寵物喪生賠償 聽眾來電詢問: 我們夫妻都是愛犬人士,也把家裡飼養的2隻狗(1隻米格魯犬、1隻臺灣混種土狗)視為至寶及親密家人。日前,將臺灣混種土狗「小花」送到知名寵物美容生活館清洗、美容,約下午3點送到該美容生活館,到下午7點,突然接獲青天霹靂的通知,美容生活館的店長來電稱「小花」流血、倒地不起,我們趕到之後,立刻將狗送往獸醫院急救,延至晚間,仍因氣管環斷裂而死亡。「小花」離世之後,我們的精神上受到很大的驚嚇,也因為失去摯愛的伙伴而難以成眠,另1隻米格魯犬則因為失去朋友而無精打采,想請教檢察官我們可以向寵物美容生活館及負責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嗎? 士林地檢署鄭嘉欣嘉欣官回覆: 「損害賠償」係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原則,舉例而言,A毆打B,B因為受傷接受手術、住院、復健及購買保健食品等,所支出之金錢即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例如B遭A毆打後死亡,B的家人為辦理B的後事而支出殯葬費,亦屬財產上之損害;或者,C打破D價值百萬的古董花瓶,該花瓶之價額100萬元即係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請求,例如,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簡單來說,人的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及其他人格權遭到侵害,導致被害人的精神受有嚴重的打擊,就可以向加害人請求因為精神受到重創的損失。 至於問題所提到的,愛犬過世導致精神狀況不穩、另1隻狗也因此無精打采,因為「寵物」在法律上被評價為「物」,而非與人的生命、身體之價值同等,傷害導致狗喪生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仍是毀損物的價值,與前開民法第194、195條之規定不合,尚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公寓管理條例 聽眾來電詢問: 最近所居住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突然決議規定飼養動物出入中庭,必需要以手抱寵物,不能著地,直到出社區大門,想請問檢察官,這樣的決議是否合法,有飼養寵物的住戶有何方法救濟? 士林地檢署莊富棋檢察官回覆: 現行社會住宅型態由透天、公寓、華廈、大樓、集合住宅慢慢演變,尤其在人口稠密都會地區,社區大樓如雨後春筍般後興建,社區規模小則40~50戶,大則數千戶,一個社區多達5~6千人居住,而單純以民法物權編相鄰關係條文以不足現今社會使用,遂於民國84年6月28日由總統公布立法院通過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做為現今住宅相鄰關係之要規範依據。 公寓大廈主要組成當然是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召開會議訂立規約或決議供住戶遵守,而區分所有權人不可能天天開會議決大小事,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會委員,由管理委員會委員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管理委員會委員通常本身又各自職業,無法事必躬親,且大樓水電、門禁管制多涉及專業事項,遂有管理服務人產生,由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收取費用,提供社區住戶服務,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主要內容有第一章「總則」、第二章「住戶之權利義務」、第三章「管理組織」、第四章「管理服務人」、第五章「罰則」、第六章「附則」。 至於文中所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定飼養動物出入中庭要以手抱著,決議是否合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住戶自決為原則,依條例第 23 條第2項規約甚至可以明定禁止住戶飼養動物,舉重明輕,當然可以做其他限制,如此規定,對於飼養大型犬動物之住戶,甚為不便,應想辦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該決議。 車禍之法律問題 聽眾來電詢問: 美月搭乘由先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南下參加同學會,車行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苗栗三義路段,因滂沱大雨影響視線及車多壅塞,後方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蔡先生疏於保持安全距離且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美月先生所駕車輛之保險桿,突來的巨大撞擊力量導致坐在右前座的美月頸椎拉傷、影響聲帶功能,美月的先生則有四肢挫傷,想請問檢察官,美月及先生有何法律上的權益可以主張? 士林地檢署鄭嘉欣檢察官回覆: 蔡先生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在行車過程中,沒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來不及煞車而撞擊美月先生所駕駛之車輛,導致美月及先生受傷,在刑事責任部分,涉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照同法第287條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美月及先生對蔡先生提出告訴,檢察官即會依法追訴蔡先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至於在民事賠償方面,蔡先生上開不當駕車行為,對美月及先生之身體、車輛均肇致損害,美月及先生可依照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請求權向蔡先生求償,可以求償的項目包括:車輛的維修費用、美月及先生的醫療費用、美月及先生因受傷無法工作的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車輛的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醫療費用以全民健康保險不給付的部分為限,醫師的診斷證明書如載明美月及先生應修養10日,無法工作的損害即美月及先生10日的薪資,另外,精神慰撫金的計算方式應衡量蔡先生、美月及先生的學歷、經歷、社會地位、收入及財產狀況等,並考量美月及先生因此次車禍所受精神上痛苦的程度,而計算出適當的金額。美月及先生可以在檢察官對蔡先生提起公訴、案件係屬法院之後,向刑事法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庸另外繳納民事裁判費用。 易服社會勞動 聽眾來電詢問: 好友小陳因工作不穩定,在網路上販賣盜版音樂光碟,卻為警方查獲,並以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但小陳經濟狀況本來就不好,亦無正常工作,實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但又恐入獄執行,無人照顧小孩,不知如何是好? 士林地檢署許恭仁檢察官回覆: 就此案件,小陳本得申請易科罰金,而免執行有期徒刑,依法並可就易科之罰金,申請分期繳納。但因近年來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受刑人,常因中途經濟狀況改變,致無法完納易科罰金,因而入監執行有期徒刑。 而為免除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法務部乃以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並修改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上開規定得易科罰金情形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因此小陳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再者,如果小陳一開始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並經准許,如果於分期繳納期間內,因經濟狀況改變,逾期未繳或無力完納者,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如已獲准許並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而經濟狀況改善的話,小陳亦得具狀就所餘之刑度陳明易科罰金,而以繳納易科罰金之方式,代替易服社會勞動,但此時不得再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僅得以一次完納罰金之方式,易科執行剩餘之刑期。 易服社會勞動之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至於勞動之內容及地點,將會考量社會勞動人之工作職業、專長才能、學經歷、體能狀況、交通遠近、個人意願等因素,予以適切安排。 支付命令 聽眾來電詢問: 美玲與其他2位朋友擔任朋友小明的連帶保證人,擔保小明的借款新臺幣600萬元,小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清償,前幾年還款狀況均正常,但因景氣不佳,近幾個月有延期清償或未清償之狀況。美玲與另2位擔任連帶保證人的朋友在近日都收到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遂向銀行詢問,銀行的人員答稱僅是債權金額的確認,請美玲收下支付命令,美玲半信半疑。請問支付命令的性質是否僅用以確認債權金額?美玲有何法律上的權利? 士林地檢署鄭嘉欣檢察官回覆: 所謂支付命令,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08條:「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之規定,如果債權的內容是一定數量之金錢、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例如:載明借款金額之借據、消費借貸契約及支票等,債權人可以直接持借據、契約及支票等書面證據,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法院僅審核債權人之聲請狀、書面證據,毋須開庭、毋須傳喚訊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也不用調查證據,就可以核發支付命令,是即為簡便的程序。支付命令核發之後,送達予債務人,如果債務人沒有異議,支付命令即確定,債權人即可持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如果有意見,因支付命令之核發僅作書面審查,可以不附理由而向法院聲明異議,支付命令隨即失效,法院會命債權人繳納裁判費,而將支付命令之聲請狀視同民事起訴狀,進入審理程序。支付命令是強制執行名義的一種,非僅單純作為債權的確認,如小花僅收下支付命令,不做異議或其他主張,名下財產將有受到銀行強制執行之風險。因為美玲是與另2位朋友擔任朋友之連帶保證人,故4位是分別收到法院之支付命令,應個別向法院聲明異議,未聲明異議者,支付命令即先確定,而有聲明異議者,則進入審理程序,不因其他人不聲明異議而權利受影響,從而,美玲應該在收到支付命令之20日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以保障權利。 責任制 聽眾來電詢問: 最近常在報章雜誌上看到許多醫生、科技新貴都因對工作盡責及超時工作而過勞,令人不聲欷歔,想請教檢察官是否責任制就必需全力以赴,做到倒? 士林地檢署翁偉倫檢察官回覆: 在我國的勞動市場中,常聽到所謂「責任制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的說明,其實這是對於勞基法的嚴重誤解,勞工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雇主(事業單位),縱屬「責任制專業人員」,仍有該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勞基法對於勞工的工作時間、加班、休假都有明確之規定,其中就工時之規定,每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加班則每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雇主得與勞工約定以責任制之方式簽訂書面的勞動契約,而認定何種工作是責任制,何種採工作時間制,即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亦即必須是勞委會公告適用之工作者,而且屬下列3種職務內容者,才可以排除工作時間、加班、休假等限制,而勞基法第84條之1第2項規定可以適用所謂「責任制」之事業僅有下列之職務內容之工作: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所稱監督、管理人員則係指受雇主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另間歇性工作則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者。雖然「責任制」是勞基法許可,但現在卻遭到雇主濫用及擴張「責任制」之範圍,然實際上經勞委會依上揭勞基法之規定所核定「責任制」行業,僅有37項(請參閱勞委會之網頁: www.cla.gov.tw/site/business/414eaa4b/43146fc1/4333601c/.../84.1.doc 因此,只要勞工之工作性質不屬該37項之範圍內,雇主即會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而遭受處罰,另外勞工也可以對於雇主提起給付加班費之民事訴訟。 保證責任 聽眾來電詢問: 小王(化名)於民國96年間與朋友合夥設立A公司,因A公司需要資金,A公司遂向B銀行借款,小王基於義氣及對公司的感情,與朋友向B銀行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共同擔保A公司對B銀行之借款。小王之後從該公司離職後購買新屋,並向B銀行貸款,簽訂借款契約書,以所購買之新屋設定抵押權予B銀行。之後小王欲將所買之房屋出售,買受人大華向C銀行貸款,C銀行撥款後,大華隨即將B銀行之房屋貸款全數清償,並請求塗銷房屋的抵押權,然B銀行竟拒絕塗銷抵押權,請問B銀行有無違法行為? 士林地檢署鄭嘉欣檢察官回覆: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簡單來說,就是實際借錢、把錢拿走的人如果沒有財力可以清償時,債權人可以要求保證人負擔清償責任。而保證,依照所負擔責任之不同,可以區分為人保、物保及連帶保證,人保就是保證人以所有的資產,對於債務人的債務負擔無限的清償責任;物保,是保證人僅提供特定的資產,例如:土地、房屋或汽車,如果債務人沒有錢清償時,債權人也僅能就保證人提供的特定資產來取償;連帶保證是指保證人與債務人、或數位保證人共同對債務人的債務負擔保證責任,而且,是以個別保證人的所有資產作為保證標的。 小王與B銀行成立連帶保證,約定拋棄先訴抗辯權,而且連帶保證之債務種類包含:A公司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所以,小王的全部財產都是用來擔保A公司之借款,另外,小王又跟B銀行成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所購買的房屋為抵押標的,擔保:小王對於B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信用卡、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所以,小王的房屋在設定抵押權時,不僅擔保該次貸款,也連帶成為A公司借款之擔保標的。 本案小王雖清償房屋貸款,但A公司的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保證責任尚未解除,房屋的抵押權自不得塗銷,B銀行並無違法行為。 |